一、基本案情
年3月28日,王某豪之母盛某英在妇幼保健院处经产道助娩一男婴即王某豪。住院期间科主任为于某玲,分娩期间王某霞副主任医师到场,考虑胎儿窘迫,继发性宫缩乏力,决定行侧切术+胎头吸引术结束分娩,同时请新生儿科张某旻主治医师到场做好新生儿窒息抢救准备。
经产道助娩一男婴,外观发育无异常,张某旻主治医师查看新生儿后嘱留产科观察。年4月1日,王某豪在妇幼保健院处建立儿童健康档案,查体发现左眼有斜视可能,建议观察。肢体评估记录“四肢未见异常”。
年6月28日,第二次儿童保健检查记录提示斜视?建议眼科诊治。四肢检查记录“未见明显异常”。年8月1日,第三次检查记录左侧眼睑下垂?医院检查,王某豪左侧手部抓握能力欠佳,力量轻,适当锻炼,必要时及时复查。四肢检查记录“未见异常”。
后王某豪在x医院、H医院、x大学附属x医院、x医院、x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年5月15日,B医院诊断王某豪为左面瘫、左臂丛麻痹,予以康复理疗等。后王某豪在BS妇女儿童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
二、调解协议
年5月22日,王某豪以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应赔偿损失为由,将妇幼保健院诉至本院,案号为()鲁民初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年1月29日作出x号民事调解书:
妇幼保健院于年2月5日支付王某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自妇幼保健院将该款支付王某豪之日起,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3,元,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妇幼保健院于年2月5日向王某豪之母盛某英汇款,元(赔偿款4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元)。
三、患方观点
年5月29日、年6月1日妇幼保健院在x保险公司对本院医务人员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妇幼保健院已履行法院调解如数赔偿,因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
四、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
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年6月7日至年6月6日,年6月10日至年6月9日,年6月10日至年6月9日,年6月10日至年6月9日,年6月10日至年6月9日,同时保单规定了相应的追溯期,原告应当明确患者王某豪的首次索赔期限,以确定出险时间,进而判断适用那份保险合同。
2、王某豪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虽经x市人民法院调解,但该调解书未通知被告x保险公司参与,且王某豪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调解赔偿款系保单载明的原告的医护人员存在医疗过错支付的人身赔偿,因此本案并非保险责任,x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该费用并非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主张的条件,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4、王某豪与原告的医疗费纠纷发生在年,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后补充答辩意见,根据()鲁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原告诉称内容,年5月9日、年6月28日、年8月1日、年10月7日,按照保健卡规定的时间到被告处查体发现相关问题;
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二)临床实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他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损害发生在体检过程中,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本案应当免赔。
五、庭审意见
1、本案的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年6月7日至年6月6日,产妇盛某英系在该期间进行的产检并生育儿子王某豪。之后王某豪一直在进行治疗,年5月7日王某豪才以原告存在一定医疗责任为由提起第一次诉讼。